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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

【一、定義】

指該起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死亡或車輛財物損害,須擔負民事賠償責任。

 


【二、賠償義務人】

交通事故案件賠償義務人除肇事人外,尚包含下列相關義務人:

(一)肇事人:

1.肇事人因個人不當肇事行為,致他人身體、生命遭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2.二以上車輛發生碰撞致第三人受損害,數肇事駕駛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法定代理人:

駕駛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規定年滿18歲為成年人,未成年人未滿7歲者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第三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行為時無識別能力,由法定代理人(父母、監護人)單獨負賠償責任,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則由肇事駕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法定代理人如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不負賠償責任。

(三)僱用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致生損害者,由僱用人與肇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求償權。

(四)國家:

1.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例如:警察駕駛巡邏車執勤中,因過失撞及其他人、車,致生損害情形屬之。

2.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例如:道路坑洞未能及時修復,造成人、車摔倒,致生損害情形屬之。 

(五)肇事逃逸案件: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如肇事逃逸車)而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專區」https://www.mvacf.org.tw/Service/Application

 


【三、賠償請求權人】

除被害人外,尚包含下列相關請求權人,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案件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之人。

(二)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害人死亡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賠償請求範圍】

區分人員死亡、傷害及車輛、財物毀損等,分述如下:

(一)死亡者:

1.殯葬費用。指收殮及埋葬死者之費用。

得請求之項目:

(1)    棺木費、運棺車資。

(2)    壽衣、墓地、誦經等費用。

(3)    孝服、麻布。

(4)    造墓及材料費、搬運屍體及埋葬費用。

(5)    米飯、金紙。

(6)    屍體保管、化妝、引魂、式場設備、遺像費用。

不得請求之項目:

(1)    祭獻牲禮費。

(2)    喪宴費用。

(3)    樂隊費用。

(4)    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

(5)    毛巾、手帕、鮮花山。

(6)    訃聞、登報費。

上述得請求、不得請求項目係依法院個案判例列舉。有關殯葬費之請求,須附有葬儀館開立之收費明細單及收據為憑,另墓地買賣或靈骨塔位、造墳材料費、工資等,亦須買賣契約書或收據為憑證。

2.對第三人之法定扶養費: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該第三人」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有:

(1)    直系血親相互間。

(2)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    兄弟姐妹相互間。

(4)    家長家屬相互間。

(5)    夫妻間。


扶養費計算相關規定如下:

(1)    請求權人應受扶養期間:

即法定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年限,原則如下:

※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受扶養期間計算至其成年(20歲)前1日。

※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受扶養期間計算其餘命(可參考內政部編印「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

(2)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扶養費之認定應按被害人與受扶養權利人之關係,被害人將來或現在之收入,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被害人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但訴訟實務上常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扶養費之請求標準,乘以應受扶養年限。

(3)    扶養費之計算及支付方式:

扶養費之支付方式,民法亦未限制,訴訟實務上多以1次給付,以每年為1期,扣除第2年至受扶養年限止之中間利息,求其總和。通用之計算方式為霍夫曼計算法。

(4)    扶養費請求之限制: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限。」故受扶養權利如父母配偶須證明60歲或65歲退休後,不能維持生活才能請求扶養費。

3.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賠償金額係法院斟酌當事人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害人或家屬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態樣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並無具體核給標準。

4.生前支付之醫藥費:

被害人生前支付之醫藥費,其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全體向肇事者請求賠償。

(二)受傷者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賠償責任」。

(1)    勞動能力是全部或一部分喪失,法院審理過程常參考醫院鑑定報告、被害人原有工作技能、工作性質、再就業可能 ,依法官自由心證認定之。

(2)    勞動年數計算標準依訴訟實務有多種標準,有計算至60歲退休年齡者,亦有計算至50歲或55歲者,法院常參酌被害人原有職業、健康狀況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核定之。

(3)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評價標準:

※有工作者不以現有收入為準。評價殘存勞動能力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健康狀態,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無工作之未成年人可按其在校成績及政府單位公布之各統計資料作為參考;無工作之主婦可按同樣工作內容僱請傭人或管理代勞應付之報酬,估算損害額;失業者就其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之職業、年收入等認定之。

(4)    一次給付或分期支付:

法院得因當事人聲請,命肇事者提出擔保並命其支付定期金分期賠償;亦可依當事人聲請,命肇事者一次支付賠償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    看護費。僱請特別護士或醫院護佐而有合法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者,訴訟實務准予請求賠償。

(2)    義肢、義齒、義眼、拐杖等費用。

(3)    營養補品費。但無醫師處方,私自購買者不准請求。

(4)    被害人乘車前往醫院之交通費。

3.醫療費用:

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而赴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必要之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復健費…等,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但須扣除伙食費、診斷書費、國術館、私人診所無處方箋之費用。另被害人如參加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其住院及醫療費用,已由保險單位給付,或被害人自行支付醫藥費後,向保險單位領取醫療費用,因被害人參加保險,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單位所付醫療費用,係被害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價,故被害人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4.停業之損失:

被害人因傷而停止工作或停業時所減少之收入,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但須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公司證明或營業報稅資料作為法院審定之依據。

5.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賠償金額係法院斟酌當事人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害人或家屬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態樣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並無具體核給標準。

(三)車輛及財物毀損者:

1.車輛毀損部分:

(1)    被害人可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恢復原狀,無法(不能)恢復時,可以請求賠償,如係新車,可以請求相當於購車之價金(扣除殘值)。

(2)    被害人亦可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直接請求金錢賠償(毀損所損失之價額)。

(3)    自行送修或交保險公司修復後,可以請求賠償已之付之修理費,但有新品汰舊品之折舊問題。

(4)    計程車業者,車輛送修其間營業損失可以請求。

2.財物毀損部分:

汽車以外之財物毀損,例如卡車衝入路旁之餐廳或撞牆壁,此時可請求賠償損害修理費,餐廳因修理而停業時,亦可請求停業補償等。


#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Source.aspx?id=GL010207

 


【五、賠償請求方式】

依內政部警政署頒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各級單位處理人員不得主動參與交通事故之民事和解,或以扣留證照、車輛或任何不當手段促使成立和解。」當事人可依下列方式進行民事求償:

(一)自行和解:

現場警方會協助雙方互留聯絡資料,當事人可自行洽談和解事宜。

(二)聲請調解:

當事人對民事賠償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或希望有公正第三方協助時,可向以下單位聲請調解,如需對方當事人地址可先至受理之警察機關臨櫃申請。

1.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1)    以書面或言詞聲請。

(2)    民事案件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均得向肇事者住所、營業所肇事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3)    調解成立經送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持調解書聲請對肇事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法院調解:

(1)    被害人或家屬於起訴前亦可向管轄法院聲請調解。

(2)    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得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請法院審理: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後,於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第487條至第512條參照)

2.未涉及刑事法,提起民事訴訟:

因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四)請求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裡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如僅在施工建造中,不得謂之設施。而公有公共施設管理欠缺指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請求方式如下:

1.    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求償。該書面須載明下列各項:

(1)    請求權人之姓名、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2)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3)    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

(4)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5)    賠償義務機關。

(6)    年、月、日。

2.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申請國家賠償要領」https://legalaffairs.gov.taipei/cp.aspx?n=9992300D2D4AB85E

 


【六、賠償請求時效】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當事人應注意法定追訴時效,以維護自身權益。